Archive for 2011 年 7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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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管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二)

11 7 月, 2011

续上篇:《试用期管理的法律风险及防范(一)

试用期内哪些情况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这几种可以解除的情形分别是: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总结来看,企业与试用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有如下三种:

1、劳动者辞职: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天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情况相对比较简单,而且正常操作的话,对于企业无任何法律风险。

2、协商解除。也是很常见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不再赘述。

3、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即上文所讲的“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而在试用期内最经常使用的,是三十九条第一项:在试用期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什么是录用条件?

首先要明确一个问题:招聘广告中的条件是录用条件吗?

招聘条件是招聘时选择候选人的基本资格要求,是对候选者的最低要求。录用条件是用人单位确定所要聘用的劳动者的最终条件。两者有重合,但不完全一致。相对来讲,录用条件是高于招聘条件的。

但是如果企业并没有明确的录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将招聘条件认定为录用条件,这对企业是不利的。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来确定录用条件呢?

录用条件是可以与劳动者进行提前约定的,一般会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同时,约定录用条件。录用条件的约定,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1、录用条件不能存在就业歧视。如最近一段时间争议比较大的乙肝携带者等等

2、录用条件的制定应该软硬指标相结合。

•“硬”指标:具有明显特征的或可量化的,如学历、专业、职业资格、销售额等

•“软”指标:无法明确标准或量化但是可通过其他事例证明的,如诚实守信、符合岗位要求等

3、录用条件需有劳动者本人签字。没有签字的录用条件是企业单方面的行为,是无效的。

企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1、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21条规定。除了说明理由外,企业还应掌握相关的书面证据。

2、经过工会程序。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3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未经过工会程序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解除,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因缺失了此环节而导致企业单方面解除无效。

3、解除的时间限制。必须要在试用期结束前完成劳动合同解除工作(包含离职交接手续办理),为保证试用期结束前完成此项工作,应尽量提前若干工作日进行试用期评价工作。

关于试用期管理的法律风险防范就介绍到这里,欢迎各位朋友批评指正!